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28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耀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暨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債權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帳單結算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債務人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56,4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1,343元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暨按月加計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進行繳款,起、迄息日依據按履約條件計算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現尚有新臺幣216,563元未獲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2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耀東│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1343││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吳耀東│及自民國9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16563││7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吳耀東│暨自民國96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6563││8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