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使用自己之身分證資訊訂購不到車票,為圖能順利訂購車票之犯罪動機,竟冒用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於台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訂票,對於依循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單純購票供己用之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被告陳致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1時35分、同日2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處住,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登錄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並無此人),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訂購108年4月6日第113號車次(板橋車站至苗栗車站)、同日5586號車次(大甲車站至板橋車站)火車票2張,表示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進而偽造前述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以前述方式冒名訂購火車票2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員警進行網路查察發覺可疑,循線查緝,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訂票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訂票者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訂票程序之電磁記錄,係表示各該人士或經各該人士授權之人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擅自以登錄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訂購車票,足使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誤認該人士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以生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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