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4號所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抗告人上開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其因受訴訟救助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202,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新店路拓寬工程自新店路1-47號皆有施作擋土牆,而抗告人所有新店路49號處卻無施作擋土牆,致上開房屋因納莉水災而受損害,抗告人亦就上開因納莉水災所致損害申請救助核准在案,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云云。均屬本案判決審酌之事實,核與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無關,自無庸再予斟酌,是抗告人所述無足憑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