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用以米酒烹調之薑母鴨約4碗後」,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及以米酒烹調之薑母鴨約4碗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陳財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源於民國7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基隆市武嶺街其妹住處,飲用以米酒烹調之薑母鴨約4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財源妻 游素蓮 ),於同日晚11時6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0巷0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