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35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3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1日起至90年4
月2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
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
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299,246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
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
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