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票號:TH08532
3),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02號民事裁定),
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非原告所自寫,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偽造。為此,爰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台幣900,000元(票號:TH085323)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即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0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乙紙對
原告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有何偽造、變造情事,辯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之指
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原告之指紋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之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係偽造等情,迄未
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屬無據。矧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內之指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可資比對指紋1枚與原
告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99年6月29日
刑紋字第0990086160號鑑定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主
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係被告偽造云云,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900,000元(票號:TH085323)、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乙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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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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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11.15│900,000元│TH085323│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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