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899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高詩敏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肆萬叁仟
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肆萬柒仟陸
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伍萬叁仟
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29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9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萬事達信用卡、ReadyCash
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使用,契約期
間自簽訂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1年,利息依年
息20%、18%、19.71%計算,被告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