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3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6月28日變更為齊百邁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
月26日至99年5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
1,595元(含本金116,403元、利息55,192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71,595元,及其中11
6,403元部分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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