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被   告 乙○○
      大師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姚文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33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與被告「大師國際不動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仲介公司)簽訂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巷○○號6樓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新臺幣(下同)95,000,000元價格委託該公司仲介銷售
,委託期間自9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買賣
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原告)應與乙方(大師仲
介公司)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代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9條「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
(二) 嗣有 第三人 李麗虹 願以83,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於
同年7月21日與大師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斡旋契
約書(買賣)」,委託大師仲介公司代為斡旋仲介購買系
爭不動產,同意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及貸款手續委由受
託人(大師仲介公司)指定地政士承辦(系爭委託斡旋契
約書第5條「買方權利義務」第5項)。大師仲介公司遂
即邀同買賣雙方於同年月24日在該公司營業處(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2)議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
為83,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
960716),買方(李麗虹)將簽約款(即臺灣土地銀行簽發
付款人該銀行圓通分行第17-2帳戶第56873票號、票載
日期98年7月24日及面額8,300,000元支票)及賣方(丙○
○)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當場交付雙方委託之地政士
(大師地政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即被告乙○○)收執,約
定簽約款及其餘購屋價款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備償專戶(中銀大師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惟因系爭不動產除已為第三人玉
山銀行設定69,600,000元抵押權並借款58,000,000元,
迄今尚欠54,000,000元未清償,而系爭房屋又已出租與
第三人匯豐銀行使用,租賃期限至同年4月30日止,雙
方即約定買主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應在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前,經地政士通知2日內匯款至前揭履約保證
專戶;賣方則負責最遲於同年9月30日前排除租約,否
則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衍生費用由賣方負擔,
買主得選擇契約繼續或解約,由承辦地政士(乙○○)在
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欄內加註,
買賣雙方均在其後用印及簽名。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原告(賣方)於98年9月30日前
排除其與第三人匯豐銀行間之租約為解除條件,非為原
告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因無法於98年9月30日前排除前
揭與匯豐銀行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遂於同年8月28日
委請 陳建瑜 律師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34號存證信函通知
買主李麗虹並副知大師仲介公司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請求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遭拒(台北51支局郵局第1790號存證信函),而
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大
師仲介公司營業處(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交付地政士即被告乙○○收執,原告再於同年9月4日委
請陳建瑜律師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54號存證信函終止
與乙○○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亦
遭拒絕。原告未與買主李麗虹共同委任被告大師仲介公
司指定之地政士乙○○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等
案件,原告解除委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
不動產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
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
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簽約金8,300,000元支票
、台北台塑郵局第834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1854存證信函、台北51支局第179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
本佐證。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買(李麗虹)賣(原
告)雙方合意委託授權被告大師仲介公司指定之地政士即被
告乙○○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等事宜,買賣雙方確認自證
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同
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大師地政士要求取回證件及終止委託
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撤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是
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等事宜之委任,為買
賣雙方共同委任,原告縱欲終止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與買方共同為之,否則不生委
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稱已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終
止委任契約即不合法,且被告等係依約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
,並非無故不返還,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6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況查
原告為求順利出售,曾經3次要求更改契約書內容,將系爭
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條件調降為「屋主出售總價83,000,000
元,含傢俱、家電、仲介服務費300,000元」,承租系爭不
動產之匯豐銀行亦於98年10月10日終止租約搬遷,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3紙)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欄第
四項後段「屆期98年9月30日無法排除租約,買方得選
擇契約繼續或解除」之記載,有兩造不否認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且原告坦承系爭不動產向玉山
銀行抵押借款尚欠54,000,000元,而其於98年7月11日
委託被告大師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簽約後,連續3
次調降售價,自95,000,000元調降為83,000,000元,亦
有原告不否認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影本3張在卷
可稽,顯見原告應係基於經濟壓力始有意售屋,其於審
理中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
欄第四項後段)內容不是我的真意」及「簽名前沒有多
想就簽名了」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是否因賣方(原告)無法於98
年9月30日前排除租約而繼續或解除,應由買方(李麗虹
)決定,原告無權逕自解除,至為灼然。
(二)況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產權移轉」欄已載
明「甲乙雙方(即買賣雙方之李麗虹及原告)合意委託授
權大師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設定登記
等事宜,並約定被告大師仲介公司營業處(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2)為價金及證件交付所在地,雙
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
,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大師地政士要
求取回證件及終止委託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撤回」等語,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見原告係與買方
(李麗虹)共同委任被告乙○○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
設定登記等事宜,原告主張其係個別委任壹節,亦核與
事實不符。被告乙○○將其受委任而持有待辦產權過戶
等程序之系爭不動產產權文件存放在被告大師仲介公司
營業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大
師仲介公司無權占有該批產權文件,亦核與事實不符。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買方(李麗虹)同意與原告共同終
止或解除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
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
待證事實無涉,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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