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簽訂保母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00年2月28日止,委任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詎被告於99年6月1日即停止托育,避不見面,而於同年6
月11日以電話告知終止契約,原告並同意。惟依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按月比例計算,支付
原告該年度年終獎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共計6,66
0元(16,000×5/12);另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
提前解除契約,應提前1個月預告對方,並給付對方預告期
間之差額即16,000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年終獎金及預告期
間工資共計22,66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66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同時
托育之其中2名小孩乃臨時托育,且經被告同意;又被告女
兒哭鬧是有原因的,非伊照顧不周等語。㈡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乃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未善盡保母之責,於被
告女兒托育期間,原告同時照顧3個月的嬰兒1名、1歲5個月
的嬰兒1名、1歲10個月嬰兒1名、加上被告女兒1歲3個月,
已違反內政部居家托育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且其女於過年
後即常常有不明原因之哭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㈡提出:被告女兒藥品明細、通話明細表及建構友善托
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施實計畫等件影本為
證。
三、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任照顧被告女兒,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委任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報酬16
,000元,被告於99年6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該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6,6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6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金額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6項、第六條第4項及第7項分別約
定:「…托育滿一年,年終加發一個月獎金,托育未滿一年
,按月比例計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按月比例計算
,支付乙方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等內容,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業於99年6月11日經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其99年度之年
終獎金為6,660元(16,000×5/1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7項約定給付其預告
期間之費用云云,然查,依該條約定:「除以上情形外,一
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或1個月前通知他方,但可歸責
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依約預告,需給
付對方預告期間的差額。」等內容可知,如原告有可歸責事
由時,被告自得不依該項約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並給付該
期間之費用。則依被告所提行政院於98年3月3日以院台內字
第0980008249號函核定修正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
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施實計畫(下稱托育施實計畫)所附之
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下稱托育實施原則)第二條第㈠項
係規定:「保母人員每人至多照顧兒童(含保母本人之幼兒
)4人,其中未滿2歲者最多2人,保母人員聯合收托者至多
照顧兒童4人…」,而托育施實計畫之目標乃為兒童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並提供優質之幼托服務,以保障托育品質乙
節,有該計畫於目標項下所敘理由附卷可按,則該計畫所附
之托育實施原則自可以為一般家庭托育契約之合理準則。經
查,本件原告確有被告主張同時托育4名未滿2歲幼童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訛,則原告
既曾同時托育未滿2歲之幼兒多達4名,不論被告是否同意,
亦顯逾上述原則所定上限2名之規定,其托育品質自難期可
達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所定應「善盡保母之職責」之托育
標準,即被告主張係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並具可歸責事由,其
自得不依該項約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並給付預告期間之費
用等語,洵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7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4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6,66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