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碼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碼亞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北簡字第3567
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經數次私談無果,原告因此暫
緩此事。嗣原告於99年5月28日利用經濟部公開網站資訊查
到碼亞公司竟於95年11月16日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碼亞公
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一,應就公司財產進行清算,並通知原
告陳報債權,然碼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身為唯一之股東
,未依法清算,且原告地址並未變更,卻從未收到碼亞公司
通知清算進度。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程序乃是為了保障債權
人權益,碼亞公司惡性倒閉,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進行清算
程序,造成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碼亞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
以94年度北簡字第356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又訴外
人碼亞公司確於95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碼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未依法進
行清算程序,應賠償原告對碼亞公司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
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
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亦著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
法第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碼亞公司之清算人,卻未進行清算程序,未
通知原告列舉債權,其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
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可能係公司資產不足、或清
算尚未完畢等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
因事實,及因被告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與原告債權未能全
部或部分受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方需
對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碼亞公
司未清償對其之債務,即認定被告違反清算人之義務,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況碼亞公司解散後,既未
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即未完結,依前開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意旨,碼亞公司之法人格未告消滅,且
原告既已取得對碼亞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告本得積極以債權
人身分向債務人碼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亦難遽認原告系
爭票款債權已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徒以被告不依法辦
理碼亞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遽謂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
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
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㈠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若有違反法令,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固仍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前開規定所指清算人賠償責任,須以清算
人於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減損公司之資產等
違背職務行為(包含怠於行使職務),致公司債權人原本得
全額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清算人
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碼亞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竟
怠於行使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損
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原告固取得對訴外人碼亞公司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至多
僅得證明對碼亞公司債權存在,與債權無法受償尚屬有間,
且承前所述,原告就其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既未盡立證之責
,而難認為真;且就被告單純消極不作為,有何致公司資產
減損,並此減損因而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利己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