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
佰陸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聲請書聲明事項第7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及96年3月間與訴外人友邦信用
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
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
本、同意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
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