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
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
應依約定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
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
74179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又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公司業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迭經催討而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辯以:原告沒有提出資料所以
沒有分配到錢。本件應退回給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云云。
惟查:被告迄未能提出與各債權銀行間債務協商成立之相關
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空言曾有債務協商云云,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