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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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借據約定
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10月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498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7,631元、利息367元、其他費用500元
均未清償;另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4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
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9月9日起即
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131,182元,依約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信貸約定書、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