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卓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貳萬
貳仟零柒元、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償金約定
書第4條第5款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2.9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
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
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4年10月20日為止,
仍尚欠借款共122,007元未清償。被告復於民國94年3月16日
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
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
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
付延滯利息。惟截至95年3月10日為止,被告共積欠45,722
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暨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