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徐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
95年1月2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900元後即未再依約如期
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
129,106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47,146元、已到期
之利息80,476元、費用1,484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