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馮雅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利息按8.9%計算,安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詎被告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00,
393元予安泰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暨契約書、債權移轉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