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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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被
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
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
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截至103年7月17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54,937
元未按期清償。被告另於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9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8,906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按週
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計被告迄今共積欠113
,84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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