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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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民國95年8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