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弄6號5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起,受訴外人 潘秀琴 女士之委託,在
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信公司)之
台北市○○○路○段○○號民權分公司,投資買賣股票,因
原告為被告德信公司之優良客戶,故被安排至上址二樓貴
賓室看盤及投資買賣股票,每月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
千萬至三千多萬元。
(二)原告於93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乙○○即被告德
信公司民權分公司經理前來上開貴賓室召喚原告,表示有
要事商議,原告不疑,遂跟隨被告乙○○前往其辦公室,
詎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乙○○之辦公室談話之際,訴
外人 羅念祖 即被告德信公司前員工及被告乙○○之同事與
友人,突然闖入上開辦公室,連續出拳重擊原告,而被告
乙○○不但未盡保護之責,及採取隔離之有效措施,反用
力抓住原告右手,不但造成原告右臂受傷,也妨礙原告行
動自由,原告原已被羅念祖重擊擊中右太陽穴及左頭頂而
暈眩倒地,一剎那間驚醒勉強爬起,但想不到被告乙○○
非但未阻擋羅念祖,反而還抓住原告之右前手臂,導致原
告遭受羅念祖繼續攻擊,原告因此全身上下重要部位多達
二十多處之重傷害,被告乙○○顯然與羅念祖涉及共同傷
害之犯行。
(三)被告德信公司及被告乙○○在被告德信公司重要之經理辦
公室內,不但未能保護原告之人身安全,且被告乙○○亦
涉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導致原告身體與精神上均遭受嚴
重傷害,原告之傷勢迄今仍未痊癒,胸前左右肋骨共達5
根遭重擊斷裂,每遇激烈運動或跑步,均會呼吸不順,氣
喘且胸口悶痛,迄今仍在治療中,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導
致頸部椎肩板突出,壓迫神經與肌肉,造成原告頸部酸痛
及雙手時感麻痺。此外,原告之精神上常感恐懼與驚嚇,
原告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1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及因傷在家修養三個月所減少
之工作損失部分為2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為7,500
元),慰撫金80,000元,又被告乙○○為被告德信公司之
雇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德信公司應
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德信公司之客戶,被告乙○○則為
被告德信公司民權分公司經理,原告於上開間,在被告德信
公司民權分公司辦公室即被告乙○○之辦公室遭遭訴外人羅
念祖毆打,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同時,訴外人羅念祖因
上開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有本院94
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三、其次,原告又主張伊於上開時間係受被告乙○○召喚始前往
上開辦公室,之後原告遭羅念祖毆打之際,被告乙○○不但
未盡保護之責,及採取隔離之有效措施,反用力抓住原告右
手,不但造成原告右臂受傷,也妨礙原告行動自由,原告原
已被羅念祖重擊擊中右太陽穴及左頭頂而暈眩倒地,一剎那
間驚醒勉強爬起,但想不到被告乙○○非但未阻擋羅念祖,
反而還抓住原告之右前手臂,導致原告遭受羅念祖繼續攻擊
,原告因此全身上下重要部位多達二十多處之重傷害,被告
乙○○顯然與羅念祖涉及共同傷害之犯行等語,被告乙○○
雖然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抓住原告之手臂,但辯稱伊僅係因客
戶之間打架而伊前往勸架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上開期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德信公司之台北市○
○○路○段○○號民權分公司二樓貴賓室看盤之際,與在同
處看盤之訴外人 周莉莉 ,兩人因對於政治人物之批評而有
所爭執,並進而發生口角,周莉莉之子即羅念祖經同事告
知上開情事,遂於當天上午11時30分,前往上址而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毆打
對方之身體,除原告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羅念
祖亦受有雙手及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事,業據羅念祖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03號傷害案
件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水生 於上
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傷害案件審理程
序中證述在卷,足以認定。同時,羅念祖雖因上開傷害案
件,均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已述及,然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犯行,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是原告縱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羅念祖毆打成傷,
但羅念祖亦同時遭原告毆打成傷,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原告與羅念祖互毆之際,雖然抓住原告之右
手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時,原告之右前臂因上開傷
害案件而受有挫傷一事,雖有原告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
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雖然抓住原告之右手臂,然原告既然與羅
念祖互毆,則上開右手臂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乙○○所
造成,並非無疑,而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
,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乙○○抓住伊右手臂,導致原告遭
受羅念祖繼續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然並未能提出積極而
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法官問:如何證明被告林拉你的手
是因為要讓其他的人打你?)因為我全身都是傷,我沒有
去攻擊對方,見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抓住伊右手臂成傷,並因此造成伊
遭受羅念祖繼續攻擊,實與羅念祖涉及共同傷害犯行等情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善盡保護原告安全之責,然原告
係因與訴外人周莉莉發生口角,並進而與 羅莉莉 之子發生
口角導致上開互毆事件之發生,業經認定;又被告證人陳
水生於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案件94年8月4日審理
程序中證稱「(你進去經理室時看到什麼?)我進去之後
,看到二個人彎腰互相抱著」(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
103頁背面),並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我聽到他們打架的
聲音,進到協理辦公室時,就看到丁○○及羅念祖抱在一
起,我就跟乙○○就把他們拉開」(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0
頁),羅念祖於上開偵查程序亦陳稱「後來協理(即被告
乙○○)把我們分開後就通知警察到場」(見上開偵查卷
宗第38頁),是被告乙○○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曾經試圖拉
開原告與羅念祖一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此項主張,衡
之社會常情,尚非有據。
四、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