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判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離婚判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原法院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經確定在案。惟查被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害其為長榮海運公司所開除、歐打其家人等事實,均不實在,而係上訴人遭其家人所傷,被上訴人仍任職於長榮海運公司,並未被開除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此,求為確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號之離婚確定判決無效之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二、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查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為限,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原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不予准許。
四、按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以下規定之再審程序為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以下之再審程序規定自明,上訴人以提起確認之訴循求救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五、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追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惟查兩造間之婚姻,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婚字第九一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離婚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卷足稽;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廢棄之前,追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有理由。
六、從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主張之事實、及上訴人上訴所陳述「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是甲○○家人晚上九點多上門行兇、有計謀的。造成乙○一直眩暈症養病,所以遲遲提起這告訴。加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他叫我不要去告,又寫第二次結婚,而後又賴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開庭時,事隔多年乙○沒有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所以搞不清楚。乙○提出證物關此案所影印隨狀提出,而法院草草結案。」、「乙○因為告別的案子,所以遲遲告此案之。」、「當時被告家人為了錢上門行兇,口中說要打死乙○可以拿台北大安區房子財產。」等事實,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