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胞兄 王特東 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
公司長樂終身壽險,嗣王特東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身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聲請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人壽保險之續期保險費,於要保人未繳交前,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得適
用。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須具備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保險費之要件,而催告屬意思通知,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催告應以書面(非對話)送達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最後住所或居所,否則不能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之催告未送達於上訴人最後住所或居所,別以契約變更對上訴人不利之規定,其變更應屬無效。且既無「嘉義市○○路○○○號」門牌,被上訴人如何將催告函送達上訴人?其三十日之寬限期間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住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一一九號,人事實上亦居於該處,從未搬遷,被上訴人向子虛烏有之「嘉義市○○路○○○號」處所送達催告函遭退回後,竟不向上訴人之住所另為催告,有違誠信原則。則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停效或終止,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次以後之保險費,經收費員多次催繳而未繳付,被上訴人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要保書上之收費地址去函催告,上訴人仍未繳納。因被上訴人同時寄發數十封催告信函,並未以雙掛號寄發,故無回執,且寄予上訴人之信函並未遭退回,公司亦無留底,如遭退回,被上訴人當會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要保書上之居所(即收費地址),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僅照實填寫,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變更地址。上訴人向財政部保險司遞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證人 葉素敏 有到三界埔收保險費係碰見上訴人之太太,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催收保險費,且上訴人明知保險費未繳卻拒不繳納。
㈡被上訴人為維護保戶之權益,特約定契約停止效力二年內,要保人得申請復效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二年內(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交第二期保險費,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身故。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停止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保險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被保險人王特東投保被上訴人公司新
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五AD三九四六五)保額一百萬元,嗣王特東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新光長樂終壽險保險單條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保險,並約定以年繳方式繳納保費,業據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自第二期(第二年)以後之保險費並未繳納,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均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停止效力,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
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要保人之居所為「嘉義市○○路○○○號」,並載明「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收取保費或催繳保費通知之送達以居所為準」,有該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而嘉義市現行門牌檔案並無嘉義市○○路○○○號資料,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一○○○六五七七號函在卷可稽。惟要保書上上訴人的居所係依照上訴人口述填寫,要保書是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上訴人父母親家中所寫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招攬本件保險之業務員葉素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要保書於葉素敏填寫完竣既經上訴人簽名,如有誤繕,衡情上訴人理應要求更正,既未更正,則該居所是否正確,被上訴人無從判斷。
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逾寬限期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又第二十三條約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被上訴人抗辯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要保書上約定之收費地址去函催告,有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大宗掛號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三十日之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即已停止效力。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住所地為催告之通知,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留存之系爭收費情況報告單所示,被上訴人收費人員葉素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上訴人之住所地收費(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記載當天情況為「王太太堅稱要保人無工作,沒辦法繼續繳」,核與上訴人向財政部保險司遞送之申訴函敘及「八十七年十月業務員來府上收保險費時,適逢本人外出工作不在家裡」(原審卷第七一頁)等情相符,足證該收費情況報告單記載之情形為真。上訴人在前揭申訴函陳述「本人在當同時,買多家保險」(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認上訴人對保險相關事宜並非欠缺常識;遑論其手中執有保險契約,當知保險費逾期未交付,契約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何況證人葉素敏曾在上訴人住所遇見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不繳費,葉素敏已告以不繳保險費經催告後保險會失效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是上訴人明知應繳保險費卻不繳納,被上訴人除發函催告外並派員當面催告上訴人繳費,被上訴人何得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住所地為催告?㈣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並逾寬限期限後已停止效力,上訴人並未
於被保險人王特東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前申請復效,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停止效力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