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釗福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釗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裝載細砂,由 廖添福 駕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經過磅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五十二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七公噸,乃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賴建吉 以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㈠本拖車依交通部規定領有砂石標示牌(標準車箱)。㈡警察單位取締砂石車時,除丈量外應拍照存證,以免爭議。㈢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示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將重量罰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實施,並同意目前領有砂石標示牌之車輛以容積罰,只要不超高度,過磅超重也免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一○頁)、地磅單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二)依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示說明一、之(一)「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
(三)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R8─46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後者有「砂石標示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廿五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板警行裁字第0910023617號函覆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時,固稱號TJ-005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於違規時、地超載細砂達十七公噸;但亦敘明「惟交通部如對砂石標示車另有規定,本案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請依交通部之規定裁處。」(見原審卷第廿一頁)。
(四)究竟抗告人所主張本件被取締之車輛是否確為「砂石標示車」?有無上開交通部函釋之適用?警察取締,有無丈量其容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何以未斟酌交通部函釋?有無違誤?自應加以釐清。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更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