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為臺北縣新莊市「新莊貴族社區」之保全員,因資深老成自恃與社區監察委員 黃春發 頗具交情,竟時而信口雌黃,造成社區住戶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自訴人乙○○管理上諸多困擾,嗣自訴人婉言相勸均屬無效,反遭被告懷恨在心伺機誹謗自訴人名譽,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竟向黃春發造謠稱自訴人與酒鬼出去喝酒云云,同年月底某日,因另名保全員 林招榮 向自訴人報告社區住戶反應被告數度強索租屋 仲介金 而不堪其擾贈予肥美鮮魚一事,經自訴人追查,被告非但矢口否認,反再向同事造謠指稱自訴人收取他人仲介金以中飽私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自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依自訴人指稱:「‧‧‧當天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鎮市長及縣議員開票當晚八點多,我因為之前就有耳聞風聲,所以當時我有放一台錄音機在那裡錄音,錄音內容如我之前所提,不過依照錄音內容顯示,姜當時講話的原文是『幹,總幹事又跟酒鬼出去喝酒』‧‧‧(自訴意旨指被告造謠說你收取住戶仲介金是何時發生的事?)是在上述時間左右,也就是九十一年一月底發生的事」等語,暨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上開社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值勤表影本記載:「壹、本日同事間發生詆毀名譽事已二二點十一分向 李襄理 報備‧‧‧同事暗中詆毀與挑撥,經私下原諒N次,但又不承認,經錄音舉證,請主任處理‧‧‧」等語觀之(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自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庭呈資料),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即已『知悉』被告涉上開誹謗情事,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原本暨本院收狀戳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提起本件自訴之際,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斯時既不得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再行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認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以「上訴人為追查此事,與被告爭執不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要求被告簽下具結書,事後被告即離職避不出面處理,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正面回應,被告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始於得為告訴之最後一日提起自訴,其告訴並未逾期」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簽下具結書或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正面回應』等情,均不影響自訴人已知悉被告涉上開誹謗情事,其告訴仍應認已逾期,故自訴人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