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訂立合建供地契約後,兩造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依據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將再審被告所占用之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七五二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國有地辦理承租、移轉等事項(再審原告以其子 謝榮昌 名義辦理)再審原告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土地款三十一萬二千元,前開土地亦已依據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移轉予再審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孫秀容 。又兩造訂立合建契約時,再審原告為辦理土地交換合併,即請求再審被告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用印,再審原告並於訂約時請求再審被告依約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再審被告遲未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再審原告未能於訂約後六個月內完成土地合併、交換,如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九條附註一為解除條件,再審被告拒為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再審原告無法無法完成合建土地之交換合併,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地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並有委託書、移轉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至第四四頁)等語,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之上訴之判決。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移轉證明書、免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書之同時,由再審被告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授權再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洽或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依據合建契約另為約定。至再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土地款及再審原告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則係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合建契約失效後私自所為,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合建契約失效後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卷全卷。
四、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案件審查中辯稱,再審原告自與再審被告訂立供地合建契約書後,再審原告即屢催再審被告依據合建契約第十條及加註㈨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用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依法繳清土地增值稅,以辦理土地交換、分割之用,惟再審被告皆置之不理,藉詞推託,致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完成土地交換,按兩造所定供地合建契約書第十條及加註㈨規定:土地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應於合建契約成立時全部繳清,並交付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第四條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同時,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無訂立租約證明書予再審原告,以利再審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再審被告顯已違反前述契約約定,本件合建土地分割程序,因再審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致再審原告無法完成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則再審原告當時即應知悉並可提出委託書、移轉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為證而不提出,亦未舉證有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發現新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又再審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 張淑芳 ,謂證人張淑芳得以證明委託書、移轉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為新發現之證物,因張淑芳當時辦理前揭證書之代書業務云云。惟再審原告自承於本院前審即已知係張淑芳辦理代書業務(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且前揭證明書等並非新發現之證物,已如前述,自難徒憑證人張淑芳之證詞逕前揭證明書為新發現之證物,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張淑芳之必要。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如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兩造豈可能於契約失效後,依據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履行雙方應盡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移轉證明書即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四頁)。惟查,兩造於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附註約定:「本合建契約成立後陸個月內,乙方(即再審原告)應將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辦妥,若超過期限,雙方另議。」,足見再審原告有無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係屬兩造合建案能否繼續進行之先決問題,是「雙方另議」之約定,應解為合建契約附有以再審原告未於該合建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為解除條件。而系爭合建契約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成立,上開六個月期限,算至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既自認迄未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且於該期限內始終未對再審被告為任何催告或請求,直至該期限屆滿、合建契約失效後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始委請律師致函催告再審被告釐清其與訴外人謝連嬌間權利義務關係,並將地上物交付伊拆除,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催告再審被告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再審原告所應自行負責塗銷之訴外人 林春成 地上權,再審原告亦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始與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訂約受讓該地上權。顯見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尚非由於再審被告不正當行為或因可歸責其事由所致。則系爭合建契約既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再審被告占用之中壢市○○路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七五二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國有地辦理承租、移轉等事項,亦不能使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回復。則上開證據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