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四百四十二巷二十五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四至五樓間之樓梯間內,趁人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受僱來台現在該醫院內照顧雇主之菲律賓女佣陶森.茱莉塔.娥貝杜納(譯音,原名為TUASON.JULITA.OBEDOZA)晾於該處之外衣、內衣及內褲各一件(共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於離開該處下樓時,為該醫院之巡邏警衛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陶森.茱莉塔.娥貝杜納(譯音,原名為TUASON.JULITA.OBEDOZA)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當場目睹被告拿竊得之衣物往樓下走之醫院警衛 林文慶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出於觀賞、現場所受之刺激、手段、前已有竊盜犯行、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被告竊盜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竊之財物價值甚小之事實,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