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新竹縣訴訟代理人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訴人所持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間有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借貸關係及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緣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全台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會款二百五十萬元,故需每月支付全台公司七萬五千元之利息。嗣因有關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由上訴人簽發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外,並同意原應支付全台公司之利息轉由被上訴人收受,故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詢問證人 陳秋蘭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八十九號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上訴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借貸及交付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積欠訴外人全台公司會款二百五十萬元,故需每月支付全台公司七萬五千元之利息。嗣因有關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由上訴人簽發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在案)外,並同意原應支付全台公司之利息轉由被上訴人收受,故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給付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全台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會款,業經上訴人代為清償,而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又因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全台公司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會款,故上訴人每月本需支付予全台公司七萬五千元之利息,即轉由被上訴人收受,故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給付等情,業經證人陳秋蘭證稱在卷(參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確曾於開立系爭本票前,逐月支付全台公司利息七萬五千元等情,復有證人陳秋蘭於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九一八號事件提出之傳票及帳冊附於前開卷可查,且自上訴人開立上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起至開立系爭本票止,期間共為十六個月,利息總額確為系爭本票面額一百二十萬元(75000X16=0000000)等情;再就上訴人先言系爭本票係應訴外人 黃阿球 週轉資金之需,交訴外人黃阿球運用,嗣有改稱可能為供公司週轉而發票(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至本院審理又空言否認曾交付該紙本票(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不一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以明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信。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