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拾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甲○○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某時,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二巷巷口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壹拾公克)而查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松興休閒農莊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而查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拾點陸公克)可證。此外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0四五三號、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拾點陸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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