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毛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毛重貳點壹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毛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援引該觀察、勒戒結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0號諭知免刑之判決,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崇義里一鄰拔子窟八六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吸食方式,約每
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連續在前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吸食方式,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六公克,毛重二.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毛重0.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九六公克,毛重二.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一二公克,毛重0.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免刑判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0五0七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九六公克,毛重二.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一二公克,毛重0.七七公克),分屬第一、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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