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請人 黃旭浩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添英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陳添英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兄陳添英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志願從軍派往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五十三年,生死不明,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並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報紙等件為證。
二、按修正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查聲請人養兄陳添英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五從軍後派往大陸地區後,即失所行蹤,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證。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三號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所閱明,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陳添英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且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陳添英既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失所音訊而告失蹤,計至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已滿十年,應推定其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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