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丁○○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
陳恩民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 李克欣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余珮霖 住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提供原告開設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查座落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地號四筆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才同由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分筆而來。該土地原係原告乙○○、被告甲○○及原告丁○○、丙○○之父 余明輝 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繼承亡父 余鼎盛 之遺產而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旋余明輝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丁○○、丙○○二人繼承,各取得六分之一。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兩造達成由原告乙○○分得其中一二九及一二九─一地號,原告丁○○、丙○○分得一二九─二地號,被告甲○○分得一二九─三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為使各分得土地之所有人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出入,乃共同簽訂「設置道路通行承諾書」,約定在前開一二九─二及一二九─三地號兩筆土地之東側,由北至南,如圖示建築寬一丈道路一條供乙○○及承諾人共同使用,並約定全部費用由乙○○、甲○○、 江罔好 (即丁○○、丙○○之母)等三人共同負擔。嗣兩造依上開協議之內容,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詎不幸江罔好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原告丁○○、丙○○即改由原告余明路監護。
2、被告甲○○於辦妥分割登記後,一再拒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供設置道路,使致原告分得之一二九、一二九─一及一二九─二地號三筆土地處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狀態,爰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設置道路通行承諾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開路應自行負擔費用。
(三)證據:提出設置道路通行承諾書乙份(石圍墻段一三八─一、一三八─四地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一二九─三地號土地,應依兩造簽訂之設置道路通行承諾書約定,供作原告開設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設置道路通行承諾書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復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該原告請求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提供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使用,本於前揭規定,自應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