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拾只、分裝管貳支及玻璃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連續在等處施用第級毒品,為警於年月日在等處查獲,扣得第級毒品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等物,經依台灣地方法院以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級毒品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地方法院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及勒戒所
年月日字第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年月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