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另偽造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簽章欄內「 馮惠玲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由甲○○出示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向該汽車租賃公司 饒玉珍 租賃自小客車一部,並填具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在承租人欄及簽章欄上,偽簽『馮惠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枚,由 曾建發 偽簽『 曾世偉 』之署押(另經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審理)後,甲○○持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向租賃公司饒玉珍行使,致該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惠玲本人租車之意思,而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交付予甲○○使用,致生損害於馮惠玲、汽車租賃公司及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部分,為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之。又上開偽造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簽章欄內「馮惠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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