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台灣嬌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史奴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之各種藥品、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等及屬本類之其他製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奴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系爭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二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條款之適用固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者為限,惟仍須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因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固指稱「SNOOPY」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各國註冊,並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商標專用權(嗣因未延展註冊而專用權消滅),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本件註冊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或「史努比」表彰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並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是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本件註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云云,惟查:1、系爭「史奴比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藥品、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等商品,而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係使用於貼紙、紙製品、圖畫、照片、書籍等印刷品、兒童玩具、衣服等商品,二者之產製過程、功能與銷售對象及市場均迥異不同,客觀上並無致使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性質、品質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2、原告系爭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奴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史奴比」,依鈞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十八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八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自係與正商標相同以外之部分」之要旨,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SMB及小屋圖」,殆無疑義。況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具有獨特之意匠,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SNOOPY」、「狗圖形」迥然有別(至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商標與註冊第二四八六一○號「史奴比」商標因遲至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始由關係人受讓取得,遠在系爭商標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之後,應不得列入比較),且二商標外觀上繁簡有別,總括整體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自屬分別顯然,尚難謂構成近似。況被告據以評定商標主要為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至於中文「史努比」僅為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在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尚難作為評定原告商標之論據。3、原告自七十一年起即陸續以「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合法取得下列商標專用權,如:註冊第二○○八八九號(第五十五類)、註冊第二○三二四五號(第七類)、註冊第二○三五二七號(第四十六類)、註冊第二○四六七八號(第二十四類)、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第一類)、註冊第二一五○一七號(第三十九類)、註冊第二一六四六五號(第四十一類)、註冊第二二一九七九號(第五十二類)、註冊第二二二九三○號、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第一類)、註冊第三二七三六四號(第二十一類)、註冊第三二七四一二號(第二十三類)、註冊第三二八七一三號(第二十類)、註冊第三二八九一○號(第十九類)、註冊第三三二八八一號(第二十七類)、註冊第四○一○二六號(第三十七類)、註冊第四○四八一一號(第七類)、註冊第四○八五三三號(第六十八類)、註冊第四○八八八五號(第三十九類)、註冊第四一一五一一號(第六類)、註冊第四一二八一○號(第二十二類)、註冊第四一五一八五號(第四十五類)、註冊第四二三六五七號(第三十八類)、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第一類)、註冊第四二九九二七號(第九十五類)、註冊第四三二三○六號(第八類)等三十餘件商標,是原告註冊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有十五年悠久歷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多年,被告及消費者並未認原告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為核駁之處分,或造成誤購之虞,況前揭商標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者,亦所在多有,詎被告未就全盤詳加審究,斷然評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為無效,其先後認事用法顯然有欠一貫,自難昭人折服。4、原告以「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在大陸申請註冊,亦均分別獲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六三號(第十類)、註冊第五○九六四一號(第五類)、註冊第五五二三七六號(第三類)、註冊第五五四九三五號(第二十五類)、註冊第五五五○○五號(第十六類)、註冊第六○二○八九號(第二十一類)、註冊第六○二五四五號(第二十九類)、註冊第六○三二九○號(第十二類)、註冊第六○三四一八號(第二十類)、註冊第六○三四六九號(第二十八類)、註冊第六一三一五四號(第三十類)等商標,前揭商標在大陸既能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國內被告卻反而為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商標主管機關之審查基準顯然有違常態,實令人費解。5、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曾主張原告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審定第四○七○二
八、四○八五三三號、四○八八八五號、四○一○二六、四一一五一一、四○四八一一號、四一五一八五號等商標提出異議,所爭議之商標與本案同係「史奴比」,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由該七件異議案足徵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史奴比及圖」商標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另關係人對原告於大陸獲准註冊第六一三一五四號商標,亦曾提出異議,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裁定為「異議不成立」,更足以證明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史奴比」尚不致使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被告對本案所為評決無效之處分,顯然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及大陸商標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不符。6、原告以「史奴比」商標標示於商品上表彰其商品,並透過報章雜誌廣告等廣為宣傳,早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原告於答辯書中所檢送之各大報紙廣告、電廣告資料及「育兒生活」、「媽媽寶寶」、「零售市場」、「家庭」、「嬰兒與母親」等國內知名雜誌廣告可資佐證,在國內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應無庸置疑,進者,原告向來均以嬰兒用品之消費者為主要訴求對象,本件以「史奴比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謂有襲用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商標之嫌,詎被告未審及此,率為評決無效之處分,自難昭人折服。7、原告擁有「史奴比」商標已有多年悠久歷史,使用亦有相當時日,其中註冊第二○○八八九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三二四五號「史奴比」、註冊第二○三五二七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四六七八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及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SNB」等商標均已獲准延展註冊在案,消費者對該商標之認識與信賴之程度已深,如今被告忽又認定「史奴比」有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舉對於原告之既得權利實影響至鉅,是被告於審理本案之際,應就國內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而不宜一味地偏袒外國商標,以免影響工商業之正常發展,並維商標專用權設立之功能及安定性。又商標法第一條既已明定商標法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則被告對原告註冊十餘年之「史奴比」商標,所為評決無效之處分一旦成立,無異是在打擊守法之註冊權人,危害整體商標之安全性,破壞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合法註冊商標者,必須隨時擔心其商標被評定無效,影響所及,合法註冊者仍要與仿冒者承擔同樣之經營風險,自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僅未能考量兩造商標是否真構成「足致消費者混淆不清」之程度,及企業經營之艱辛,率以保護外國商標之心態,一再打擊國內合法取得註冊之優良廠商,則被告對原告投注大量廣告費所造成數百萬元之財務損失,顯然已構成國家賠償法所定行政過失賠償責任。是故,被告對註冊多年且具知名度之商標,一旦發生爭議,應放裁量空間,才能建立威信。三、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被告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參照)。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我國消費市場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當不難辨識,類此案例,有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 況鈞院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決議,商標法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將大幅放解釋,亦即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縱與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只要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即可申請註冊,例如:與某電器用品知名商標類似之商標,如不指定使用於電器相關商品時,仍可獲准註冊登記。此項決議將對行政法院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亦即類似案件均必須遵照決議內容辦理。自七十一年起,原告將「史奴比」商標,於報章雜誌大量刊登廣告,已成為一強而有力之商標保護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本件商標圖樣既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原決定書認本件商標圖樣與「SNOOPY」、「SNOOPY及圖」、「史努比」、「史諾比」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奴比、史諾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讀音相彷彿,不無混同誤認之虞等情,就原告主張「史奴比」商標已在國內成為一強有力之商標保護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乙節,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又不將不足採之理由述明於原決定書,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於法即有不合。抑有進者,原告所有「史奴比」商標在國內已具相當知名度,為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欄所敍明。原告所有「史奴比」商標,於台灣地區既具有相當知名度,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均見前述,則本件商標圖樣與SNOOPY、史努比或史諾比等美商於國外使用之圖樣,顯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事理至明。原決定書以本件商標圖樣與美商之SNOOPY、史努比或史諾比等圖樣,不無混同誤認之虞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不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亦不以其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參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一五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等判決)。查系爭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之「SNOOPY」、「SNOOPY及圖」、「史努比」、「史諾比」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史諾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讀音相彷彿,不無混同誤認之虞。而「SNOOPY」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商標專用權,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史努比」表彰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知名度並經大院多件判決認明,從而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查系爭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之「SNOOPY」、「SNOOPY及圖」、「史努比」、「史諾比」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史諾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讀音相彷彿,不無混同誤認之虞。本件被告以「SNOOPY」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商標專用權,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史努比」表彰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足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因而評決系爭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系爭「史奴比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藥品、奶嘴等商品,與關係人係使用於貼紙等印刷品、兒童玩具、衣服等商品之產製過程、功能與銷售對象及市場均不同,客觀上並無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外觀上繁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尚難謂構成近似。又原告註冊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有十五年悠久歷史,與據以評決商標併存使用多年。被告及消費者並未認原告商標圖樣有對產製者發生混同之虞,該商標圖樣在大陸,亦分別獲准註冊,而關係人曾對審定第四○七○二八等七件原告商標提出異議,其爭議之商標與本案同係「史奴比」,經被告審查,均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關係人對原告在大陸獲准註冊之第六一三一五四號商標,提出異議,復經大陸商標主管機關裁定異議不成立,可見被告對本案之處分,顯然與一貫之審查基準及大陸商標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不符。次查原告以史奴比商標標示於商品,早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知名度,其中註冊第二○○八八九號「史奴比及圖」等多件商標均已獲准延展註冊,足見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與信賴之程度已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我國消費市場多年,各具知名度,此經鈞院多件判決所認定,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原告依法就取得之商標,聲請延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之「SNOOPY」、「SNOOPY及圖」、「史努比」、「史諾比」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史諾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讀音均相彷彿,已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而「SNOOPY」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商標專用權,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史努比」表彰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而具知名度,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難認無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查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此為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復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亦不以其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此為本院所採之見解。系爭史奴比商標圖樣,足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評定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即非無據。原告仍執陳詞謂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難謂構成近似,並訴稱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產製過程、功能、銷售對象與市場均不同,並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殊非足取。又姑不論原告「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在大陸申請是否獲准註冊﹖關係人曾提出異議,有無經大陸商標主管機關評定異議不成立﹖關係人對審定第四○七○二八、四○八五三三、四○八
八八五、四○一○二六、四一一五一一、四○四八一一、四一五一八五號商標提出異議曾否成立﹖及原告註冊第二○○八八五、第二○三二四五、二○三五二七、二○四
六七八、二○五四五七、二二七五八三及四二八三九一號等商標已否獲准延展註冊﹖然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上開情事仍難執為影響本件評定之論據。至原告所舉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一九九○號判決,因屬另案,且案情並非一致,尤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訴各節,尚無足憑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