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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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違反營業稅法欠繳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請被告即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並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境愛字第四○六九九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境管局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境愛字第一六二○九號函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四中縣稅法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鴻輝公司尚滯欠違章罰鍰,仍請繼續限制原告出境等語。境管局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境愛字第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復原告不予許可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依營營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納稅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款並補徵之。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㈡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本公司銷售額,違法核定逃漏額,於法不符,使本公司合法申報納稅部分消失,合法申報部分無法減除。又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書判決理由首段,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銷售額」之判決理由約束行政稽徵機關,而稅捐稽徵機關為何不受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約束逕行補徵營業稅及加罰稅金及附麗所得稅,匪夷所思,又違法限制原告出境自由,原告認為稅務機關不核定銷售額,那來逃漏額,而貴院判決逃漏額亦依法無據,枉法判決,所限制原告出境濫權處罰。㈢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台灣地區處理違章逃漏稅辦法是為核定銷售額,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查決定書及違章案件處理書均核定逃漏額而非法律規定核定銷售額,於法不符。而台灣地區處理違章案件辦法係行政命令,當然不能抵觸法律規定,與訴願法第二條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於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符。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違法不核定銷售售額,本公司並無法律逃漏稅原因,那來逃漏稅?那來限制原告出境自由?請鈞院調閱營業稅事件原卷宗,是否有銷售額核定書,並請判決將原決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管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卷查鴻輝公司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行為堪予認定,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六五九、四三一元,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該公司不服是項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補徵營業稅部分亦經行政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猶表不服,續提多次再審,迭經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該公司滯欠未繳罰鍰逾一百萬元,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又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處依首揭規定函請本部函轉境管局限制出境,洵無違誤。三、至原告主張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核定鴻輝公司銷售額,違法核定逃漏額,於法不符,行政法院判決逃漏額亦依法無據,枉法判決。被告以台灣地區處理違章漏稅辦法是為核定銷售額,查其審查決定書及違章案件處理書均核定逃漏額而非法律規定核定銷售額,於法不符。而台灣地區處理違章案件辦法係行政命令當然不能牴觸法律規定,與訴願法第二條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於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符,被告違法不定銷售額,本公司並無法律逃漏稅原因,請調閱營業稅事件原卷宗,是否有銷售額核定書...乙節。經查鴻輝公司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分別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查獲,移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該處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該公司七十九及八十年營業稅計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依上開同法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計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鴻輝公司滯欠未繳罰鍰已逾一百萬元,因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乃依首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該處依違章行為時「台灣地區各級稽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就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辦理稽查、審理、補稅及作成裁罰之應行處理程序,並無牴觸法令規定,且該處依該作業要點第三十點規定填製「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即原告所稱之銷售額核定書),並無不當,是其所訴核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鴻輝公司因違反營業稅法,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一三、
二七五、四三一元,原告不服是項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該公司滯欠未繳,已逾一百萬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又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依首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經核並無不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核定鴻輝公司銷售額,違法核定逃漏額,於法不符,本院判決逃漏額亦依法無據。被告以台灣地區處理違章漏稅辦法是為核定銷售額,查其審查決定書及違章案件處理書均核定逃漏額而非法律規定核定銷售額,於法不符。而台灣地區處理違章案件辦法係行政命令當然不能牴觸法律規定,與訴願法第二條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符,被告違法不核定銷售額,本公司並無法律逃漏稅原因,請調閱營業稅事件原卷宗,是否有銷售額核定書云云。查鴻輝公司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移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除據查扣之相關帳冊及調查筆錄核定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漏報銷售額分別為二八、
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四、四二二、二二一元,營業稅計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依違章行為時「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三十點規定填製「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即原告所稱之銷售額核定書),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辯,原告亦依限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辯,嗣經該處認為申辯無理由,遂以八十年七月五日中縣稅法字第四八六三○號函復略以「貴公司申辯內容涉及漏稅營業額之認定,請於接到補稅稅單後,如有不服依規定申請復查...」,並依上揭作業要點第三十二點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其營業稅繳款書即為處分書)。原告對上項補徵營業稅並未甘服,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續提多次再審,亦迭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處乃據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就已確定之本稅依規定論罰,並參照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及第三十七點規定作成處分書及填發罰鍰繳款書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上揭事實經財政部賦稅署於訴願時提出答辯書敍明在案,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卷附資料可稽;並無原告所稱須填發銷售額核定書之規定,此係原告對違章案件作業程序誤解所致。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該處依違章行為時「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就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辦理稽查、審理、補稅及作成裁罰之應行處理程序,並無牴觸法令規定,且該處依該作業要點第三十點規定填製「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即原告所稱之銷售額核定書),並無不當,是其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以該公司滯欠未繳罰鍰逾一百萬元,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境管局依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四中縣稅法字第八四一二三二○一號函,以境愛字第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出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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