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美商.華納蘭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舒適SCHI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類之各種地毯、毛毯、壁毯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六五四四四號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抱毯商品。嗣原告以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係其先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及刀片等商品之商標,並於我國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經其廣為宣傳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系爭註冊第二六五四四四號「舒適SCHICK」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認系爭商標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二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首創以「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他相關商品,並於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原告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上揭外文「SCHICK」商標合併使用。經年以來,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此可由隨機抽樣調查,鈞院男女員工是否知悉原告之「舒適」與「SCHICK」二商標即可輕易證明原告該二商標廣為消費大眾知悉且享有良好商譽。按外文「SCHICK」並非一具英文字辭意義之單字,又中文「舒適」雖為一簡單之用語,但該外文及中文二者間並無直接明顯之意譯或音譯之相互關聯,該二外文及中文商標之相互配合使用誠為原告所首創。雖然被告謂以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惟除原告外,僅系爭商標係以中文「舒適」組合外文「SCHICK」作為商標圖樣,其他多例之中文「舒適」乃配合不同之外文申請註冊。就此,除系爭商標註冊人能釋明其註冊商標圖樣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組合乃自創之設計緣由,否則其以該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顯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二、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申請註冊以來,迄今亦歷經檢具使用證據申准延展註冊在案,並經授權香港及或台灣關係企業公司使用。按各企業公司就證據資料檔案之保存均僅五或十年之保存期限,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尤其原告據以評定之「舒適」與「SCHICK」商標知名度由簡單之消費者調查甚或鈞院員工詢問可證明。更何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逕以兩造商標並存之事實而認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偏頗之論。況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申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之使用中文「舒適」,因該中文乃普遍常用詞彙,原告誠無異議,惟系爭商標註冊人以該中文「舒適」配合選擇一不具英文字詞意義之單字「SCHICK」而合併使用,若謂其中外文之配合使用與原告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配合使用乃意外巧合,非屬抄襲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者,誠難苟同。檢附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決定書影本供參酌。三、前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因原告提出異議,並訴經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商標申請人與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人為關係企業得延襲商標信譽及相關商標無仿襲之嫌等論斷,顯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就該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案(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書)。該異議案與本案固屬個案審查原則,惟該等個案因其相關標的及主體難謂不具牽連關係,原告於本案救濟程序中援引該決定亦非無參考價值,一再決定機關謂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云者,尚嫌率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註冊第二六五四四四號「舒適SCHICK」商標圖樣,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關係人之前手 謝碧梅 亦陸續以前揭中外文指定使用於尿褲、嬰兒揹帶、童衣褲衫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起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專用權,並申准移轉關係人持續行銷使用迄今,有該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註冊簿影本及關係人檢送西元一九九○年迄今之雜誌廣告、月曆、商品目錄及包裝盒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案可稽。外文SCHICK與中文舒適由原告及關係人於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併存多年,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而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或延展註冊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抱毯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及刀片等商品,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系爭註冊第二六五四四四號「舒適SCHICK」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使用於抱毯商品,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至再訴願時檢附之日本廣告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及西元一九九一年及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等影本,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或廣告內容不足以辨識,且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所舉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核屬案情另異之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經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認國內廠商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為數不少,此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且關係人前手謝碧梅以相同中文舒適單獨或與外文SCHICK或其他外文或圖形聯合作為商標圖樣,陸續於六十七年起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及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毛巾、手帕等商品,並准自六十九年申准移轉關係人持續使用行銷商品迄今, 嗣復 以系爭商標與「S設計圖」商標取得註冊第二六四四四三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是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由關係人及其他案外人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併存多年之事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抱毯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係知名於刮鬍刀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產製過程差異甚大,尚難謂系爭註冊第二六五四四四號「舒適SCHICK」商標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遂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訴稱:原告首先以外文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刮鬍刀及相關商品,於六十四年間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外文SCHICK商標使用,經多年廣告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系爭商標以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顯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且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申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經濟部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可供參考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二六五四四四號「舒適SCHICK」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
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以外文SCHICK、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關係人之前手謝碧梅亦陸續以前揭中外文指定使用於尿褲、嬰兒揹帶、童衣褲衫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起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專用權,並申准移轉予關係人持續行銷使用迄今,有該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註冊簿影本及關係人檢送西元一九九○年迄今之雜誌廣告、月曆、商品目錄及包裝盒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案可稽,外文SCHICK與中文舒適由原告及關係人於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併存多年之使用事實,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而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或延展註冊之後;日本廣告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及西元一九九一年及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等影本,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或廣告內容不足以辨識,且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即難遽認系爭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抱毯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及刀片等商品,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尚難認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則被告認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使用於抱毯商品,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而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至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核屬另案認定之問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 至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3100]~[G;H:\\SCN\\87\\00000000.2;1300;31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