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四七九三八號函核定,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九年十一個月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致被告聲請書,為請依據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補發其自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暨考試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六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轉附原告同年十日聲請書,為請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依法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等二案,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二一三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因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休當時係適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尚無五十五年十二月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已將其所具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之任職年資計算在內,應無原告所稱應補發上開已採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問題。另原告建請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依法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一節,被告業已研訂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補發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之一次退休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退休案,雖係適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但其修正前之舊法規,有利當事人時仍應予以適用。而考試院迄至原告退休時,並未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之規定,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委任命令,故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尚無從施行。被告既然無法依據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辦理退休金之發給事宜。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有利原告退休金之發給,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舊法規有利當事人時應適用舊法規之規定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法規效力停止之規定,未適用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核給原告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任職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於法不合。二、原告依法聲請被告適用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一次退休金,該項退休金依法得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而被告分期三年所發給之補償金,係屬補償性質,並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給之一次退休金,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此有被告(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六○一一五號書函可證。查公務人員退休金為國家公法上之金錢債務,而被告所發給之補償金則類似行政救濟之損失補償,並非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為計算標準,兩者之性質完全不同,又公務人員退休法亦無補償金之規定,被告補償金之發給,違反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不合。至於被告所謂已將原告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之任職年資併入計算補償金一節,按補償金既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屬於補償損失性質,則當然為退休金之從權利在期間之計算上,與退休金有其同一性,被告採用原告任職年資計算補償金,乃必然之事,不能與本件退休金本金之補發,混為一談。三、聲請援用大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證明被告無法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四、另補述略謂:按法規之效力,除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外,不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舊法規有利予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為同法第十八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退休案,固係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但因主管院迄未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之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而致被告至今仍無從適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大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事實上既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之一次退休金,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相關之規定辦理退休金之核給。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內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如何發給之規定,且有利原告退休金之核給,被告未予適用其規定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之一次退休金,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及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均於法不合,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原任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其自願退休案,前經本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四七九三八號函核定,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九年十一月個月之標準,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致本部聲請書,為請補發自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暨考試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六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轉來原告同年月十日聲請書,為請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依法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發給數額,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等二案。案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二一三號書函復原告以:因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休當時係適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尚無五十五年十二月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又本部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已將其所具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之任職年資計算在內,應無原告所稱應補發上開已採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問題。另原告建請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依法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一節,本部業已研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是以,原告所請本部亦確實無法同意照辦。原告不服,爰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起訴願,復不服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銓訴決字第四○七號訴願之決定,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又不服考試院之再訴願決定,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查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復查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前因申請發給「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一次退休金,不服本部之函復,向本部提起訴願,業經本部駁回在案,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有案。茲原告復就同一事由提起訴願、再訴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於法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中所謂「同一事項」,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項。查本案原告前雖曾因聲請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一次退休金,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惟此次其係聲請依據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補發其自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依前揭說明,並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在程序上原告非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被告認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屬誤會,特先敘明。次就原告聲請依據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補發其自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部分之實體內容而言,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實際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復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告因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休,自應依當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事宜,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嗣後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據立法院附帶決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問題。經查被告依據該辦法所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依原告原退休案經被告核定之年資及基數辦理,亦即已將原告所具四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九年六月之任職年資計算在內。是以被告函復原告應無補發該項已採計退休年資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問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七十二年之退休案,固係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但主管院迄未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之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致被告至今仍無從適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原告其他現金給與之一次退休金,而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內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如何發給之規定,且有利於原告,被告未予適用其規定發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及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按法規之相關規定經修正者,自修正公布日起三日後生效,除行為時須適用舊法規者外,經修正後之舊法規即不得再行適用於事後發生之行為。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辦理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早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亦於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辦理退休事宜,而不得再行適用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且原告辦理退休時,新法早已修正公布生效,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原告認被告未適用對其有利之舊法規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及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云云,自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改以實體審理論駁,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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