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稟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稟叡於民國108年1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光華南街、光華北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彭國芳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欲從光華北街之西向路旁穿越通過至對向,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理應注意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惟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致碰撞正在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當庭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