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 洪嘉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中之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復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嘉祥因違反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一造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後之108年1月22日復具狀表示:原第二審判決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係屬違法判決,而提起刑事抗告狀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具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然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之案件,且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則本件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誤載為刑事抗告狀),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況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傳喚應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到庭審理,本院審理傳票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經被告本人親簽收受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77頁),顯屬合法送達,嗣於同年月20日開庭審理前被告亦未具狀表示有何不能到庭審理之正當理由,亦無在監押之情形,亦有本院於同年月20日查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9-91頁),從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月20日即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指摘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屬違法判決云云,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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