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勇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00巷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於轉彎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將機車車頭向左偏轉,欲左轉進入旗津三路900巷,惟在尚未完成左轉前,突又擬在前方路口以待轉方式完成左轉而改變行車動線,旋即將機車車頭向右偏轉回旗津三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往前直行,適有 陳志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振勇後方,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未在該路口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與陳振勇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志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勇(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陳志瑜(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騎機車要在前方路口待轉,還來不及打方向燈,就遭告訴人超速從後方撞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0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進入旗津三路900巷,當時並未打方向燈,惟當其機車車頭轉向左邊後又突然轉回旗津三路北往南方向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旗津三路北往南方向駛來,行經上揭地點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童威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旗津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至27、31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上開陳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當日伊與同學各騎1輛機車要去吃飯,從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在上述路口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伊就不清楚了,但伊可以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而證人童威凱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日20時31分許,伊與同學(即告訴人)同向騎機車在旗津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旗津三路900巷與旗津三路路口前,在前方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告)欲左轉旗津三路900巷(西向東),告訴人欲從被告之右後側閃避,但被告又突然轉回旗津三路方向,致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嗣經119送旗津醫院包紮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騎乘上開機車所配置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得見:⑴前紀錄器從107年9月26日20時30分0秒開始至20時31分16秒許停止,後紀錄器從107年9月26日20時30分0秒開始至20時32分0秒停止;⑵從前紀錄器可看出:告訴人之機車於30分48秒許開始加速,先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於31分1秒許,超越快車道上之汽車,再變換車道為快車道,於31分6秒許,畫面前方有被告之機車從慢車道左轉至快車道,於31分8秒許,被告之機車車身漸轉為直行即快車道,於31分9秒許,告訴人車輛從被告機車右方通過,隨即翻倒滑行至31分16秒許停止;⑶從後紀錄器可看出:大約於31分9秒至16秒,被告之機車出現於由後紀錄器畫面(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後,紀錄器畫面隨即劇烈搖晃,告訴人車倒地且車體有轉圈之滑行後(約5至6秒時間)才停下(31分15秒)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61頁)。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旗津三路北向南方向慢車道上行駛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將機車車頭向左偏轉而欲左轉進入旗津三路900巷,然在尚未完成左轉前,突又改變行車動線,旋即將機車車頭向右偏轉回旗津三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往前直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縱令被告辯稱其原擬自旗津三路左轉至該路900巷,之後又想在前方路口待轉,方將機車車頭轉正乙情屬實,惟因被告於左轉前及將機車車頭又向右偏轉前均未打方向燈,以提醒在後行駛之車輛注意其之行車動線,亦未讓在後行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甚明。
⒊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依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陳述之行車方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0時31分09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事故路口旗津三路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機車沿旗津三路北向南行駛,於事故路口左轉彎再右偏之行為時,與沿旗津三路北向南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另畫面時間11:12:07秒10公尺距離(按行車方向線之繪設方式,
1組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告訴人行經約13/25秒,換算行車速度約69.3公里/小時,故被告機車左轉彎變換行車路線時,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則此事故不致發生,惟告訴人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被告機車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與其撞擊,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63300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3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⒋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
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左轉彎前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言。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情形,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依據原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得見被告之機車係從旗津三路北向南方向慢車道左轉至快車道,再漸轉為直行於快車道上,即遭告訴人從後追撞等情,業如前述,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61頁),故被告並無在上開道路上以「蛇行」方式駕車之情事甚明。然原審除認定被告行駛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外,並認定被告在左轉途中又突然轉回旗津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係屬在道路上以蛇行方式駕車,另違反同規則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此即與上揭勘驗結果顯屬不合,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則既有上揭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圖一時之便,於案發地點轉彎前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予左轉,再突然又變換行進方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行為確屬不當;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過失,而無法將其所受傷害全數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後始終未確切體認其行為疏忽之處,亦未積極尋求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反將責任全數推卸給告訴人,態度難值肯定;另考量被告目前之年齡,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可,暨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造船業,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人尚有父母、弟弟,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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