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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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春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春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4商品名稱「家禾五香大土豆」應更正為「嘉禾五香大土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66號被告陳黃春桃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春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員 廖展毅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欲離去。嗣經廖展毅立即發覺取回上開商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展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春桃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由告訴人廖展毅自行取回並將部分商品與被告結帳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viva萬歲牌蜜汁腰果│1罐│297元│├──┼───────────┼─────┼─────┤│2│viva萬歲牌無調味綜合│1罐│339元│││三果│││├──┼───────────┼─────┼─────┤│3│唯一軟質炭烤豬肉乾│1包│89元│├──┼───────────┼─────┼─────┤│4│家禾五香大土豆│1包│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