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命其於3日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繳費,故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泛稱其於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無非係針對其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事件中併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當否而為指摘,尚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