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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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青霖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3號、107年度偵字第1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青霖部分撤銷。
李青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 曾怡菱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向 鄭柔君 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向 胡瑞霖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李青霖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左側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高雄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八德路時,而該無名巷為少線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八德路,適有曾怡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據上訴而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駛越前揭交岔路口,致其發現李青霖騎乘之機車自上開無名巷右轉駛出時,已閃煞不及,曾怡菱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李青霖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曾怡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小腿挫擦傷9x6公分之傷害;而李青霖所騎乘之機車遭受前述碰撞後,即往八德路對向車道(西往東方向)偏移,適有鄭柔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瑞霖(鄭柔君、胡瑞霖涉嫌過失傷害、頂替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同因閃避不及,致使李青霖所騎乘之機車再與鄭柔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柔君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胡瑞霖則受有左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鄭柔君、胡瑞霖未對曾怡菱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二、案經曾怡菱、鄭柔君、胡瑞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青霖(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菱、鄭柔君、胡瑞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11至21、27至29、161至166頁,原審交易卷第81、8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銀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一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他一卷第3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一卷第35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警員 張慶國 製作之職務報告(他一卷第39頁)、告訴人鄭柔君、胡瑞霖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1、53頁)、曾怡菱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他二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4018900號函暨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47至153頁)、案發現場、路口、機車受損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8至13、51頁,偵一卷第51至53、63至65、97至100、19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3至67、71、75、77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7月18日高監駕字第1080140231號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7頁),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其於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職是,被告為少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然依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時,因未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亦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曾怡菱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偏移至對向車道,再與對向駛至由告訴人鄭柔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第2次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曾怡菱、鄭柔君、胡瑞霖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怡菱、鄭柔君及胡瑞霖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告訴人曾怡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怡菱、鄭柔君及胡瑞霖3
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已坦承認罪,業如前述,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曾怡菱、鄭柔君、胡瑞霖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曾怡菱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告訴人鄭柔君16萬元、給付告訴人胡瑞霖6萬元作為賠償,並均應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109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7至9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㈡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曾怡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再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駛至由告訴人鄭柔君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曾怡菱、鄭柔君、胡瑞霖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曾怡菱與有過失之情節、造成受傷之人數、所受傷勢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告自陳其在本件車禍前是在中油擔任員工,家境清寒,目前則在大學就讀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此次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係屬偶發過失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而告訴人等並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87至91頁),即被告應於10
9年3月31日前支付曾怡菱2萬5千元、支付鄭柔君16萬元及支付胡瑞霖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至於同案被告曾怡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