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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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麗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夢莉迪精品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黃莉 閑放置在櫃台後方之包包內皮夾1個(內含至少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後,即行離去。案經 黃莉閑 (聲請書誤載為劉麗昭,應予更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麗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小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其本次竊盜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皮夾及內含至少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該皮夾及現金1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內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門禁卡及店家發行卡片等物,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皆已丟棄外,此類卡片乃專屬告訴人及其親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其餘店家所發卡片,客觀價值亦不高,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實難認對此部分物品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五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1│黃莉閑之國民身分證│├──┼──────────────┤│2│健保卡2張│├──┼──────────────┤│3│自然人憑證1張│├──┼──────────────┤│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7│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8│汽車駕照2張│├──┼──────────────┤│9│機車駕照1張│├──┼──────────────┤│10│儲值卡2張│├──┼──────────────┤│11│城上城社區門禁悠遊卡1張│├──┼──────────────┤│12│悠遊卡1張│├──┼──────────────┤│13│小島泰式料理貴賓卡3張│├──┼──────────────┤│14│現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