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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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政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執緩字第22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07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臺北地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上開緩刑期間應執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則指定履行起迄日為107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受刑人則於107年6月13日填載新北地檢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確認知悉前述時數之義務勞務須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或緩起訴處分,而受刑人僅於107年6月13日9時至12時,提供3小時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續經新北地檢於107年8月7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6日屢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同年7至10月履行情況欠佳,各予告誡1次,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以儘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107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6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保字第91號、執緩字第226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三)綜觀上開事證,受刑人於履行上開緩刑所附帶之義務勞務時數之前,已由執行檢察官明確告知指定之履行期限(10
7年11月30日),以及未遵守履行期限之後續法律效果,並填載前揭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為憑,足見受刑人對於特定期限屆滿前須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情,瞭然於胸,卻除107年6月13日勤前說明會之3小時外,別無其他後續義務勞務之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