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99年度易字第3505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以99年度簡字第10293號判決」。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3公克,總驗餘淨重1.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洪嘉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祥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1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嘉祥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31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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