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事:
上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請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之理由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判決主文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七樓房屋壹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對該判決實難信服,依法提出上訴。
二、原判決僅以未能證明兩造虛偽通謀不實之租約,以及證人 吳俐潔 與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無關,反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並以租約不以出租人為限等而認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
茲查;
(一)被上訴人執有之租約,業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並主張係兩造為配合向銀行貸款而虛偽通謀製作不實之租約,以及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吳俐潔買受,上訴人即與仲介公司 黃麗萍 約定以相當代價向 吳俐偉 承買,並覓得被上訴人為人頭登記,嗣後再持上述租約向銀行申辦貸款未果,被上訴人卻以假租約提出本訴。
(二)而系爭租約於立約時,並非所有權人,以及證人吳俐潔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欲買這房子,有原判決書第二頁載明,俱證上訴人確有透過仲介公司黃麗萍,買下登記人頭即被上訴人名義而已,而證人 吳俐謀 亦稱未予乙○○簽約買賣,俱證被上訴人為人頭,又豈能謂與待證事項無關﹖
(三)況且立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即已居住期內,則上訴人又未何要向被上訴人承租﹖再者上訴人亦已表明要承買系爭房屋,當然更不會向人頭乙○○承租,系爭租約若非虛假,僅係配合貸款,又為何租金僅僅陸仟元,僅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份,以後即不付﹖豈非互為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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