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因與丁○○之妹妹戊○○有情感及財物糾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丁○○、戊○○及其兄丙○○與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附近,甲○○因恐對方人多勢眾而持長鐮刀前往赴約,雙方抵達現場後,甲○○與丙○○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甲○○竟心生怨懟,以所持長鐮刀置於丁○○肩部,致丁○○受有右肩胛骨處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人告訴人丁○○肩部所受之傷係伊持鐮刀所致,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故意,辯稱:之前只認識丙○○而不認識丁○○,與之並無恩怨,案發之時雙方發生拉扯,因揮砍鐮刀不慎將丁○○砍傷,並無傷害之故意。經查:丁○○因與被告之衝突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案發之後經縫合傷口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戊○○證述綦詳,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鐮刀刀把九十公分,刀柄約長四十公分呈新月形,且尾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以被告所持鐮刀之銳利而告訴人之傷口傷口一公分寬,然需以縫合方式治療之程度,顯非不經意致之,是應以告訴人所陳,該傷係被告將鐮刀架在伊肩上所致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證人即案發之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己○○、 張輝勇 與證人即在案發地點對面經營小吃店之乙○○均證稱當時被告與丁○○等人確實發生爭執,是其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之至為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資為証,逾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戊○○間之私人恩怨,動則持鐮刀傷害他人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而被害人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為一公分之撕裂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附此敘明之。告訴人雖以,被告以預藏之鐮刀架在伊脖子上,只要一用力便足以致命,顯見其有殺人之故意,然依卷內所附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右肩胛骨處一公分撕裂傷,以被告所持鐮刀之銳利,若被告果具殺人故意,大可如告訴人所述直接將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鐮刀朝告訴人砍去,然其於衝突之過程中並未為之,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在伊店裡吃麵時並未攜帶兇器,見告訴人等前來就走到對面等情,是以被告與丙○○通電話之後,尚有一段時間丙○○與告訴人等方至現場,其若有意預備兇器殺害告訴人,便不至於看見告訴人等前來才取出扣案之鐮刀,是被告辯稱該鐮刀係伊放在遊覽車上平日使用並非因本案而預藏,當日持之作為防身之用應堪採信,被告之所為,應非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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