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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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承租高雄市○○區○○街五六六之三號一、二樓經營美髮生意,同棟該號三樓為其自購之住宅,乙○○原本承租上址一、二樓之營業處所,須藉由一樓之住戶共用樓梯始能通往其所有上址三樓住家,出入較為不便,且二樓營業處所並無逃生避難門之設備,於消防安全上未有符合標準之設備,乃因此思及一己出入方便及營業考量,未經該址所屬之「鼎山高大百貨大樓」(下稱鼎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許,擅自在其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地五樓樓頂處,設置占有該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水塔,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許起,在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二樓樓梯牆壁處,開設一道面積為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可不須轉借由一樓處,即能逕自二樓營業場所通往其三樓住宅之獨立門,並在二樓樓梯轉角處之樓梯空間,設置鐵門占有一點五平方公尺之面積,以利供己堆置物品使用之儲藏室,而享有占有使用前開面積之利益,嗣經鼎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告訴後,乙○○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前揭其擅自設置之占有物拆除回復原狀。
二、案經鼎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前揭時地,分別在鼎山大樓該共同使用部分設置水塔、鐵門及儲藏室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因不懂法律,為圖方便及消防設施之考量下,才打通門的,至於五樓頂之水塔,伊曾與五樓住戶討論過,再者儲藏室之設置,並未影響他人出入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承租高雄市○○區○○街五百六十六之三號一、二樓經營美髮生意,同棟該號三樓為其自購之住宅,乙○○原本承租上址一、二樓之營業處所,須藉由一樓之住戶共用樓梯始能通往其所有上址三樓住家,出入較為不便,且二樓營業處所並無逃生避難門之設備,於消防安全上未有符合標準之設施,乃為出入方便及營業考量之下,未經該址所屬之鼎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許,擅自在其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地五樓樓頂處,設置占有該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水塔,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許起在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二樓樓梯牆壁處,開設一道面積為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可不須轉由一樓處,即能逕自二樓營業場所通往其三樓住宅之獨立門,並在二樓樓梯轉角處之樓梯空間,設置鐵門占有一點五平方公尺之面積,以利供己堆置物品使用之儲藏室,而享占有使用前開面積之利益,嗣經鼎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告訴後,乙○○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該前揭其擅自設置之上揭占有物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告訴人即鼎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幀、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鼎山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訂立之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分別載明,共用部分:指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百貨公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本百貨公寓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諸卷附之管理規約所載至明,被告既身為該大樓之住戶之一,則對於該大樓內共用部分,應經過何種程序及條件下,方得受益使用,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三九○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係屬鼎山大樓全體所有人共有且供公共使用,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共用部分上設置水塔、鐵門及儲藏室,以供己使用,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顯示將該共用部分中之占有面積部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繼續維持該部分之共用關係一情至明。被告藉此方法,達於其出入便利及營業場所營利目的之需求,且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可享有其原有依法得占有使用權能中,並未含括之利益,並排除他人同得享有其占有使用之利益,益足徵其自始即有供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開辯詞,未足信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前揭佔有行為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起,及被告占有前開共用公共設施所設置之儲藏室部分,係位在三樓及四樓樓梯底下之空間云云,顯有誤會,惟其起訴被告竊佔該公共設施所設置之水塔、鐵門及儲藏室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加以更正。爰審酌被告竊佔前開公共設施之面積非廣,且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旋即拆除其占有物並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圖便,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乙○○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四十日,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