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遭吊扣駕駛執照後於尚未取回前,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七二公里六一一公尺處南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僅為六十公里,且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高於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駛,並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 梁金聰 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該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嗣甲○○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梁金聰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碰撞,梁金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因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梁金聰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梁金聰違反規定騎乘腳踏車擅自進入高速公路,而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深信高速公路僅供汽車行駛,又因當時天候不佳又無路燈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
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揭示甚明。
⑵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七十二公里六百十一公尺處,而該路
段緊鄰機車道,惟有以紐澤西護欄與機車道實體分隔,且其速限為六十公里,另事故發生當時為夜晚、有下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管八九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函在卷足憑,而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依被告所稱:車流量不多,大約僅三、四部,伊係從內側車道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當時距離前車約三公尺左右,外側車道沒有車子;車速約六、七十公里(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伊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欲下中山交流道,而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間見中線車道前車擋住我車前視線,且當時下小雨,伊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約二至三公尺,見前方有自行車騎士,便立即閃避不及擦撞該名自行車騎士(見警訊卷第四頁)。是綜上情況,本件事故發生之初,被告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雖被告可信賴於高速公路上應無機器腳踏車,而不致於會在變換車道後與機器腳踏車相撞,惟此一信賴應係在被告未違反規定,且在不可預見,同時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始可主張,若非如此,即不可以信賴高速公路上應無機器腳踏車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而被告於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規定依速限行駛,而該路段依規定其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但被告竟以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如依被告所稱當時視距不好,則依規定其行車速度更應降低),且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車速度在六十公里之時,小型車與前車應保持之最小距
離為三十公尺,且速度越快或天候不佳時,距離應愈長),以致於在變換車道時未能看清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至被害人梁金聰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速公路之重大違規事由,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毫無預見可能性,或無預防之可能性,若被告能遵守規定以低於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變換車道時,能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在該當時車流量不多、且外側車道又無汽車之情況下,當可發現被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車上高速公路,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被告對此能預見之情形,既因違反規定而無法及時為一定之預防措施,其難謂無有過失,更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因該鑑定未考慮及該路段之速限僅為六十公里,被告有超速之行為,卻以九十公里為鑑定標準,且未慮及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之車況、車距,故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⑶再被害人梁金聰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此已據被告陳明,故應認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參照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其因而致被害人梁金聰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潘永展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與有過失,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